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雪嬌
被 告 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順毅公司於113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是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