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玖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被 告 鎮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義
被 告 潘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8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169元(即請求本金2,351,878元,加計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2,291元,共2,424,1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