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建物即附表所示房屋、一樓卸貨平台、燈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並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36369.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億4,590萬1,025元(計算式:7萬5,500元/平方公尺×36369.55平方公尺=27億4,590萬1,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4萬5,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