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標的)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107年10月23日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麒仲應將系爭標的於10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東線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查,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所載主文,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1,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64,386元(計算式:2961.25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061元/平方公尺),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1,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