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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顏國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