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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進東  
            林宜德  
            黃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進東、林宜德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9㎡、權利範圍10/1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進東、黃家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林宜德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莊登字第054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黃家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重莊登字第0044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㈠,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57,289元(計算式:22.09㎡×113年公告土地現值68,300元/㎡×權利範圍10/12=1,25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㈡,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57,289元,低於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定之。
 ㈣訴之聲明㈢,核屬訴之聲明㈠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為斷,不另計算。
 ㈤訴之聲明㈣,核屬訴之聲明㈡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㈡為斷,不另計算。
 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14,578元(計算式:1,257,289元+1,257,289元=2,51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