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2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被 告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新臺幣(下同)61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王世國對被告有80萬9,158元之債權存在。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0萬9,158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