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崇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彥
被 告 玨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玨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