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安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265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萬5,775元【計算式:684,748元(本金)+22,042(毀諾期間利息)+26,899元(利息)+2,086元(違約金)=735,775元,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5,7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