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楊沈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宏文
楊宏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進豐
鄭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4.7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147萬8,000元(計算式:114.78㎡×100,000元/㎡=1,147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58萬9,444元(計算式:731.6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5,549元/㎡×權利範圍188/10000=1,589,44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8萬8,556元(計算式:11,478,000元-1,589,444元=9,88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