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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