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10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56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聲明請求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7,309元(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33元(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