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胡海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水字第12081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739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諸本院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水120813字第1134112080號執行命令即明。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執行金額共計2,836,897元(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6,8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