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宏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源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寬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蕭寬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5,425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5,425元。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605,425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5,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