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柯順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4,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18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