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陳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38,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63萬8,271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884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再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