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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陳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38,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63萬8,271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884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再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萬8,271元)
1
利息
63萬8,271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4日
(84/365)
10.9%
1萬6,010.98元
2
違約金
63萬8,271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4日
(84/365)
1.09%
1,601.1元
小計
1萬7,612.08元
合計
65萬5,883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