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王莉亭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17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第147752號執行命令可稽。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5日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共計3,672,15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2,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惟原告僅繳納5,510元,尚不足31,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