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65元(計算式:34,165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