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雪芳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0萬6,096元(本金10,500,000元,加計自111年8月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16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