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褚家鳳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靜茹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鄒靜茹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銀行件北分行、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1,270,000元。㈡被告羅芸希與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二項聲明係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254,000元=1,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