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再審原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再審被告 蘇德勝
黃淑玲
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