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劉燿銘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諸原告前開三項起訴聲明,其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兩造間有爭議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擔保物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交易現值超過20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