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金瑞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彬
被 告 福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2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