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傅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傅宣穎、被告張宇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宇翔、被告傅宣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