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柏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尚廣告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事項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