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蔡銘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