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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113年9月17日(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9,193元(計算式:本金911,884元+利息13,526元+違約金208元+利息62,691元+違約金884元=684,248元),應繳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蓋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亦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請求利息/
違約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3,576元
利息
112年6月7日至113年9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下同)
年息3.72%
13,526元
【計算式:283,576元×(1+103/365)×3.72%】
2
違約金
113年7月8日至113年9月17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8元
【計算式:283,576元×(72/365)×(3.72%×10%)】
3
628,308元
利息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9月17日
年息7.9%
62,691元
【計算式:628,308元×(1+103/365)×7.9%】
4
違約金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17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84元
【計算式:628,308元×(65/365)×(7.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