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羅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執行費新台幣(下同)8萬296元、次序24所受分配債權205萬7,063元、次序25所受分配程序費407元,合計213萬7,766元之被告分配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原告受分配41萬6,240元之分配額應增加為66萬4,869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8,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