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蘇軒誼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6,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違約金12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129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6,978元(計算式:197萬6,978元+129萬元=326萬6,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