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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林淑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呂承澤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40號停車位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22,3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928296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又鄰近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易單價為1,8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2,384元(計算式:2,822,384元+1,800,000元=4,622,384元),加計原告請求之金額225,535元(如附表)後,共計4,847,9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84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就此亦有補正必要,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本金
年息(自113年7月6日起計算5%)
租金
216,787元
4,422元
管理費
3,143元
水費
239元
電費
763元
瓦斯費
181元
總計:
225,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