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楊黃麗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03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961萬1,67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961萬1,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