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蔣秀惠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永泰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即113年12月2日時之交易現值為斷。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3,271元萬2,000元等情,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1元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9,93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