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4號
原 告 張嘉倚
被 告 陳重生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