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炳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票面金額均39萬元、發票日各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6日3張支票返還予原告,其數項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4,743元(計算式:3,434,743元+39萬元×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