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翀安
被 告 王得存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當盛
被 告 王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4,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