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王明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晉等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等節,核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