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顧佩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修繕費用暫估為30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共12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