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4,862元(計算式:本金159萬2,603元+利息3萬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2萬4,862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6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