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聲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80萬6,3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