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盟研磨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