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吳宛臻
被 告 方妍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4年1月16日陳報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