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蘇章和
被 告 邢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4,下各稱系爭長安段398、422、445、445-1、5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長安段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0000分之234444,下稱系爭江北段土地,與系爭長安段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長安段398、422、445、445-1、511地號、江北段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700元、60,700元、60,700元、50,500元、50,500元、56,000元,則前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2,597,340元{計算式:[60,700元/㎡×(23.88㎡+333.5㎡+58.43㎡)×4/48]+[50,500元/㎡×(37.44㎡+161.88㎡)×4/48]+[56,000元/㎡×367.71㎡×234444/500000]≒12,59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額所擔保債權12,000,000元核定,而應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