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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張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板橋區振興段380-1、380-2、380-3、380-4、380-5、380-6、380-7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版登字第8040號),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為127年6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5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予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7筆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與系爭7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而關於供擔保之系爭7筆土地,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4,643萬1,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15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資料影本在卷,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前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0萬元定之。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