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中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爵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7,333元(壹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20元(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