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鍾湟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韓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三層2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而依本院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顯示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與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9月交易單價為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