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秀紅
被 告 鄭莅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