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2萬0,04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萬5,3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請求費用152萬0,040元」,兩者合併計算之。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暫以原告主張之被占用面積335平方公尺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萬8,540元【計算式:(9,100元×335平方公尺)+152萬0,040元=456萬8,5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