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廖振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福昌(原名:周福利)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整筆土地價值,進而核算原告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應屬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分別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B、附圖C、D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40號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51,779元【計算式:(239地號土地:總面積1,591.65㎡×36,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7/256)+(240地號土地:總面積829.35㎡×36,500元/㎡×原告應有部分34/60)=55,05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