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綠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峰
被 告 日煬新能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7,2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011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