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謝哲森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nh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哲森新臺幣(下同)455萬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文460萬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5萬4,826元(4,550,829+4,603,997=9,154,826,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